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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10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  于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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