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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873号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73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31日生。





被告栗某,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韩俊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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