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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873号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73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31日生。
被告栗某,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韩俊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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