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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582号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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