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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582号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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