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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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