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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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