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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01号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女,系原告韩某某妹妹。

被告甄某,女。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甄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于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于2001年5月24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对此不再提出异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离婚协议书》与公证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且已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备案,协议书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是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栋x门xxx号)。房产证号:洛市国有(2003)第0401xxxx号,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甄某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同意房屋产权按《离婚协议书》执行,答辩人不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1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住房号:涧西区x-xx-x-xxx#,面积34平方米。

另查明,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载明,购房职工姓名:韩某某,配偶姓名:甄某。房屋坐落: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栋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幢x-x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其单独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界定卡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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