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401号(2)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6xxxx号)归原告韩某某单独所有,被告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韩某某办理该房屋界定卡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甄某各承担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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