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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528号

原告段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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