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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00号(2)

被告成某某口头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要求孩子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不同意房产归原告,房子是我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贷款现在尚未结清,装修也是我掏钱装的,物业费、水电、煤气都是我在交,我主张房产所有权,给原告相应补偿;四、借款我只借了3万元,而且我也还了半年,债务我承认,原告说的钱数不对,应该是3万元,这个债务我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1997年认识,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西侧苹果园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成某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某某认可存在债务30000元,并表示该债务30000元由其单独承担,剩余20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孩子成某甲现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庭审后,唐某某向法庭提交成某甲书写的书面意见一份,上载明,我是唐某某与成某某的儿子,今年14岁,因与父亲性格不合,从小跟母亲生活,父母离异后,愿跟随母亲过。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成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成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成某甲年近十五岁,成某甲本人表示父母离婚后,愿跟随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成某甲由唐某某抚养较宜,成某某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苹果园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分割。关于原告唐某某诉称向案外人乔彩红借款30000元替被告成某某偿还借款问题,庭审中成某某承认存在债务30000元,并表示由其单独承担,有能力了还给原告唐某某,本院予以准许,该30000元由成某某直接支付唐某某,唐某某负责偿还案外人乔彩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成某甲(2000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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