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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00号(3)

三、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成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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