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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00号(3)
三、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成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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