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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575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本人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日结婚,于2013年6月一天突然接到王某某朋友的电话,告知我,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禁了,被关到洛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我得知王某某吸毒非常生气,王某某一直隐瞒自己吸食毒品,因为我和王某某是二婚家庭,组织一个家庭非常不容易,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只要王某某今后不再吸毒,我就原谅了她。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出狱,谁知道她死不悔改,2015年王某某重新复吸毒品,多次劝说她,依然不改,于6月一天在家发现她藏在衣柜里的毒品和吸管,我彻底对她绝望了,实在无法与王某某继续生活下去了,我还有我的孩子,不能让王某某影响我的孩子,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本人赵某某坚持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请求法院解除我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请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承认以前我吸毒,之后我就戒毒了,原告说在衣柜里见到毒品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赵某某与告被告王某某相识,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被洛阳市公安局戒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14年10月30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引起诉讼。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为被告王某某吸食毒品问题,导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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