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代某某,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代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被告梁某某作为长女,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代某某不管不问。原告代某某近年来和小女儿一起居住在广州生活,都是小女儿细心照顾,不论是生病住院还是平时的衣食住行,小女儿照顾的无微不至,不仅给生活费,还专门请保姆照顾,住院还负担医疗费,如果没有小女儿的照顾,原告代某某就无法生活。相反,在原告代某某与小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及原告代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梁菩芬没有支付任何赡养费,既不探望,也不负担原告代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甚至非常过分的要求原告代某某将财产都给被告梁某某,说了许多伤害原告代某某的话。原告代某某把被告梁某某一手抚养成人,含辛茹苦,现在原告代某某年老体衰,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梁某某不尽赡养义务,还图谋原告代某某的财产,真让原告代某某伤心落泪。原告代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给被告梁某某居住,被告梁某某没有丝毫感恩之心,原告代某某这瘩回到洛阳,被告梁某某甚至都不让原告代某某进家门,原告代某某无奈只得暂时住在宾馆。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梁某某向原告代某某支付赡养费50000元(截止起诉日),自起诉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代某某起诉被告梁某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代某某系被告梁某某的亲生母亲,几十年来,双方骨肉情深,和睦相处,从来没有因为原告代某某的生活问题而相互发生矛盾或者纠纷。原告代某某是公务员,以国家干部身份退休,有高额的退休金和被告父亲留下的现金、存款及住房,原告代某某不可能因经济原因和赡养老人这一问题起诉被告梁某某。以被告梁某某对自己家庭成员的了解,起诉状上的签名根本不是母亲的签字,系被告梁某某的妹妹,本次诉讼根本不是原告代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想法。被告梁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女儿对于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代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撰写的情况,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这些情况是被告的妹妹因一已之私杜撰的),其真实情况是因为被告的父亲梁某长期公派出国,被告梁某某自结婚后长期在父母家居住照顾自己的外祖母、原告代某某及被告的妹妹。1992年,被告的妹妹去广州做生意,2001年将母亲接到广州照顾她自己和为她看家。被告的妹妹怀孕后,是被告的婆婆张某某代被告梁某某在广州照顾原告代某某及被告的妹妹四个多月,之后,被告梁某某在家庭事情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又去广州照顾原告、被告的妹妹及妹妹的两个小孩,直到2007年被告妹妹的孩子长大,并且,被告梁某某身患疾病,在南方医院做了囊肿手术,因身体原因回到洛阳家中。在此期间,被告梁某某仍然去看望原告代某某,给原告代某某钱物。2011年,原告代某某当时有病,回到洛阳后,被告梁某某立即带原告代某某去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由被告梁某某一人悉心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用直到原告代某某的身体调理康复。随后,被告的妹妹因需让人看家照顾生活,又让身体康复的原告回到广州。2014年中旬,原告代某某想回洛阳生活,但被告的妹妹不同意,打电话让被告梁某某到广州生活,因家庭生活困难且改制下岗后没有正式工作,被告梁某某没有答应去广州。实际上,被告梁某某非常孝敬自己的父母,在1995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更是担起了照顾外祖母、原告代某某和自己妹妹的重担,在原告代某某有高额退休金有被告父亲遗留的现金存款的情况下仍然从自己微薄的收入中给原告代某某钱物。对于原告代某某诉状中提到2014年回洛阳住在宾馆一事,根本是无稽之谈。因此,原告代某某称被告梁某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代某某的起诉完全是被告妹妹企图继续从原告代某某处获得利益,并且因一已之私阻拦原告代某某回洛阳生活而背后操办的虚假诉讼。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梁某某肯放弃因原告被告梁某某提供了一张由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康复中心主治医师杨西强开具的2011年6月3日-6月26日,被告梁某某陪同其母原告代某某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就诊胡证明。被告梁某某的婆婆张某某证明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因被告的妹妹梁某甲怀孕,被告梁某某由其工作事宜不能前去,由被告梁某某的婆婆张某某去广州照顾原告代某某和怀孕的梁某甲。2003年4月后由被告梁某某前去照顾他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代某某的不真实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代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梁某甲、被告梁某某是原告代某某之女。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代某某是洛阳市涧西区工商局的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待遇,原告代某某在洛阳市有住所,现在在广州市与女儿梁某甲一起居住。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代某某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月,原告代某某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代某某提供梁某甲与光大嘉湖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委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嘉湖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照顾老人的服务,试用期工资4500元/;光大嘉湖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收到4500元工资。被告梁某某是洛阳旋宫大厦退休职工,月退休金1800元。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内五病房、杨西强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记载:2011年6月3日至6月26日,梁某某陪同其母亲代某某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就诊,由我接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事宜均有梁某某办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诉求的50000元赡养费是指起诉之前产生的保姆费,原告代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其退休金的数额。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代某某能否到法庭说明情况,其代理人称原告代某某在医院住院,并于2015年4月23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目前代某某仍在住院,即使出院,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大病初俞难以承受旅途劳累,因此,不能亲自到法院说明情况;2014年大概11月份,原告代某某和其小女儿回到洛阳,原告代某某决定起诉被告梁某某,并给代理人办理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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