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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93号(2)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梁某某是原告代某某之女,对原告代某某予以了照顾。现原告代某某年迈、且患有疾病,生活支出增加,被告梁某某应继续对原告代某某进行赡养。考虑到原告代某某享有退休金、原告代某某的子女情况以及被告梁某某的收入等情况,被告梁某某每月向原告代某某支付赡养费400元较为合适。原告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雇佣了保姆及产生了护理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起诉前的赡养费(保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称本案诉讼不是原告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其母代某某支付赡养费4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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