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370号(2)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幢3-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50055号)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支付房屋补偿款33333.3元。
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74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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