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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252号(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日举行婚礼,2004年3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冯某某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举行婚礼至今,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深厚,二人婚姻生活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冯某某应多给与原告信任和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郭某要求离婚,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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