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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520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凌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凌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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