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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耿某某,女。

被告丁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于风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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