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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应科(原告舅舅)。

被告赵某。

原告顾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科、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动手打骂原告,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学习、训练。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故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婚后流产了一个孩子,被告承认脾气不太好,有吵架的情况,但愿意改善脾气大的毛病。希望能给我们点时间,挽回我们的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是大多数家庭均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此类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如果双方能够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不致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障碍。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对其的良好愿望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事件,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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