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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大同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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