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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大同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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