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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少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准备继续寻找张某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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