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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刘某,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9月领取结婚证。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遇事不冷静爱冲动,多次与原告父母、妹妹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某物业部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父母、妹妹发生矛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互谅互让、加强信任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穆牧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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