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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9月7日生,回族。

被告徐某,女,1958年2月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穆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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