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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9月7日生,回族。
被告徐某,女,1958年2月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穆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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