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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30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宁刑二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路某退出赃款1300元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路某撤回上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松涛

审判员  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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