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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孙某于2008年底相识、相恋,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生一女吴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孙某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5月,孙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另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的性质及归属。

孙某陈述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市值50万,要求归其所有,同意按60万元给予吴某甲一半的经济补偿,为此提供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上述房屋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吴某甲对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应归其所有,目前市值50万元,扣除首付款7万元,同意给予孙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对其陈述,吴某甲提供收条三张,证明其于2009年5月5日向郑有龙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购买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于同年7月8日付购房款60000元,9月4日付购房款4000元。2009年8月12日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15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剩余房屋贷款89247.96元。经庭审质证,孙某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金系其支付,其余首付款系双方父母婚后赠予,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另庭审中,孙某陈述上述房屋有自建10余平方米车库一间,无建房手续,吴某甲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2、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Qin room服装店的经营权及目前存货价值。

孙某陈述其2014年9月6日在桥北泰百乐购租用商铺经营Qin room服装店,缴纳押金12000元,系其母亲垫付。目前货物价值约1万元。吴某甲陈述目前店里衣物约几百件,价值50000元,要求分割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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