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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337号(2)

3、婚后债务。孙某陈述信用卡欠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及平时零用,吴某甲陈述,对孙某信用卡欠款不清楚,其信用卡有欠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购买金条,另15000元系2012年做生意的透支。对用信用卡购买金条孙某无异议,对其余欠款孙某不认可。对金条目前归属,双方均不认可,也未提交证据。

4、婚后共同存款。孙某陈述吴某甲婚后有存款50000元,吴某甲不予认可;吴某甲陈述孙某货款价值50000元,并有存款50000元存于孙某母亲名下,另孙某曾自行取走保险金。对此陈述,孙某认可取走保险金24000元用于其父治病及家庭日常开销,对其余存款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

5、吴某甲收入。在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吴某甲自述其年收入约5、6万元;在2015年9月6日庭审中改称月收入为2600元。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吴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吴某甲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破裂。孙某要求离婚,吴某甲同意离婚,法院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庭审中吴某甲同意双方之女吴某乙由孙某抚养,法院准许,吴某甲应给予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标准,吴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约5、6万元,孙某予以认可,但事后吴某甲又陈述月收入仅为2600元,对其反悔的事实,吴某甲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认定其年收入为5、6万元,根据其收入标准,子女实际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吴某甲应每月给付吴某乙抚育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1、位于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其购房定金虽支付在婚前,但首付款及购房贷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首付款来源于婚前,故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归属,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值50万元,均要求居住,孙某同意按市值60万给予吴某甲补偿,因孙某抚养子女,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该房屋可归孙某所有,贷款由孙某偿还,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孙某给予吴某甲一半的经济补偿,并支付吴某甲婚前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关于孙某陈述另有违建房10余平方米,孙某未提供上述房屋合法的权属证书,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Qin room服装店的经营权及货款分割。法院认为,Qin room服装店目前由孙某经营系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经营权以归孙某所有为宜,关于现存货物价值,双方陈述不一,泰百乐购商场,开业时间较短,双方均认可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孙某经营收入也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吴某甲陈述现存衣物几百件价值50000元,显属不实;如将现存货物进行分割,将影响孙某正常经营,故上述货物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予吴某甲押金6000元,关于货物补偿,法院酌定5000元。3、信用卡与个人信用相关联,属个人专用。双方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4、双方均陈述对方有存款,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孙某未经吴某甲同意将保险24000元取出,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给付吴某甲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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