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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337号(3)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女吴某乙由孙某抚养,自判决生效次月起吴某甲每月给付吴某乙抚育费1000元,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财产分割:1、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归孙某所有,自判决生效次月起剩余贷款由孙某偿还,孙某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按房屋总价60万元扣除剩余房屋贷款金额给予吴某甲50%的经济补偿,及购房定金5000元;吴某甲配合孙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Qin room服装店的经营权及剩余商品归孙某所有,自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孙某给予吴某甲经济补偿11000元;3、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吴某甲保险金补偿款12000元。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上诉人系房屋贷款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如不按期归还房贷,将对上诉人产生影响;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大项的第1小项,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补偿。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其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亦有经济能力偿还房屋贷款,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孙某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按房屋总价60万元扣除剩余房屋贷款金额给予吴某甲50%的经济补偿”中的“剩余房屋贷款”,双方一致认可系判决生效次月起应当由孙某个人所偿还的房屋剩余贷款的本金部分,不含在此之前的逾期未还房贷。

孙某提交《泰百乐购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孙某对泰百乐购G28商铺的租赁经营期限为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吴某甲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明确,对一审判项中关于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分割的表述不持异议,但该分割仅涉及本案双方,至于孙某对上述商铺目前是否仍有经营权,与本案无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浦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审中,双方认可房屋总价50万元,在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孙某同意以60万元的房屋总价为标准计算其应给付的折价款。本院认为,综合原审中双方各自同意支付的折价款数额、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由孙某抚养等因素,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由孙某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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