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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432号(2)

5、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江苏苏州盛泽大涧发超市店导购员廖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6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04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6、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间,浙江北仑大润发超市店的导购员贺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2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2019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7、2010年5月6日,浙江慈溪大润发超市店的导购员张核心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将场外销售的货款120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8、2012年4月12日、5月10日间,浙江奉化大润发超市店导购员励旭强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5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9、2013年8月24日,江苏苏州大润发超市店导购员马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将场外销售的货款人民币75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相应经济损失。同日,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销售出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梁某、钟某、贺某、廖某、励旭强、马某、朱某、蒋某、叶远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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