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423号(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以及投案时间应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2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均能够相互印证其第一起犯罪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投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该项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发还被害人,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iphone5c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据购机发票,并以2014年10月24日为基准日,在案发地区进行了三家市场调查,确定了标的平均重置价格,采用使用年限和实际外观成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综合成新率,用成本法鉴证测算,得出涉案手机价格鉴证结论,鉴证过程和结果均合法有效,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有自首及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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