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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125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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