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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韩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协商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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