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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279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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