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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乔某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柴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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