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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77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康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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