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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9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第十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2月10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希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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