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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尚未离婚,不能就孩子的抚养权独自起诉,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符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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