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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28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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