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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袁某某,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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