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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袁某某,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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