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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赵某乙,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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