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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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