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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417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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