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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翟某某,男,201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以私下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符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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