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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06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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