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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底离开巩义市回到老家兰考县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在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底离开原告回到老家河南省兰考县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13年10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共同努力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尤其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二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矛盾进一步加深。综观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和好可能等因素,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本案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节假日有权探望子女,原告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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