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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莹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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