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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033号

原告董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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