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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033号
原告董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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