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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魏某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以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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