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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陈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5月28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2月27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长时间相处也不能弥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终日沉醉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还将家中财产变卖用于偿还赌博所欠债务。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伤透原告的心,但原告仍心存希望,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和原告好好过日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苦口婆心换来的是一次次的绝望。2013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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