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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6号

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7月29日,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儿子徐某甲,于2012年农历10月2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令原告伤透了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徐某甲,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生徐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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