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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40号

(2015)阿中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6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6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龙

审 判 员 哈那提别克•阿美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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