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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2015年4月6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邻居古某家经营的商店闹事,古某向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乡派出所报案,接报后,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乡派出所民警哈某乙、马某、别某三人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对出警人员使用暴力,出言辱骂民警,并用手机将民警哈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哈某乙的户籍证明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4)29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哈某甲、古某、罗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收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对出警人员使用暴力,出言辱骂民警,并用手机将民警哈某乙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哈某乙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某量刑时以充分考虑了徐某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徐某要求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龙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也尔江• 艾尔木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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