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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37号 (2)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刘某将已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房屋向典当公司抵押用于贷款,两次贷款共计39万元,直至2014年4月被害人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时,上诉人没有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时间长达近一年半,反映出主观上没有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的意愿。上诉人将担保房屋用于抵押,致使已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房屋抵押至北屯金典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贷款,并对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致使已生效的裁判的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知将房屋抵押行为违法,且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其家庭困难的不能赔偿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前期赔偿了被害人秦某乙的各项医疗费用,于2012年12月7日与被害人秦某乙达成分期赔偿调解协议,用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担保,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了第一笔款项20万元。据此,上诉人刘某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之后上诉人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在执行机关多次执行中,上诉人仅陆续偿还被害人60 000元,其余款项39万元至今未赔偿,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的意愿。上诉人明知已将房屋进行了赔偿担保,但其仍将担保的房屋用于抵押借款,致使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无法执行,后果严重,应适用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晓   龙

审判员 哈那提别克•阿美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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